李皓律师亲办案例
某房产经纪公司追要220万佣金案
来源:李皓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2
浏览量:617

李浩律师负责办理

2009)西法民初字第507

    基本案情

2008年11日,原告某房产经济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盛高大城全程营销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房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马家社区居委会的‘滇池半岛项目(盛高大城135)委托某房产经济公司从事代理销售服务。”合同对于双方就房屋开盘所必须的条件、代理销售佣金及付款方式、推广费的使用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都有明确约定。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房产经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某房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关费用,致使某房产经济公司销售工作陷入被动,对房屋销售造成较大损失。      据此,李浩律师作为某房产经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推广费1010378元;4.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三期销售代理佣金433735元;5.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期销售代理佣金341444元;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我们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50万元违约金;被告应当立即支付1,010,378元推广费;被告应当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期销售代理佣金412469元;被告应当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期销售代理佣金330,619元。以上合计为:2,253,466元。

代理效果

经过庭审,法院采纳我的大部分代理意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1029日,被告组织人员禁止原告进场销售,双方的合同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推广费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情况判决,某房产开发公司支付某房产经济公司641896.88元,对于某房产经济公司的代理销售佣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当支付某房产经济公司盛高大城一期代理佣金、盛高大城三期代理佣金736282.88,某房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房产经济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378179.76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某房产经济公司防磁大旱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于200811日、200881日签订的《盛高大城全程营销代理销售合同》、《盛高大城三期销售补充协议》。

2.由被告昆明盛高置地反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房产经济公司支付推广费641896.88元。

3.由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房产经济公司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支付盛高大城一期代理销售佣金330620.02元。

4.由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房产经济公司支付盛高大城是哪期代理佣金405662.86元。

5.驳回某房产经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特点在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可以算为是基本满意的结果,但判决出来后有可能出现因双方沟通信息不畅或某一方猜想对方可能上诉,为了避免失去主动性而先行上诉,那么另一方为了防守也一定会提出上诉,如此一来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延长了解决争议的时间。为了避免出现此种情况,在判决出来后上诉期内,我积极的在双方之间协调与斡旋,使得双方当事人主动自愿的去法院做了约定双方均不上诉的笔录,此方法虽然在诉讼程序上没有效力,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个信息沟通方式、一种内心约束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创新,避免产生累诉。做到了某房产经济公司、某房产开发公司、西山区人民法院三方满意,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某房产经济公司挽回了相应的损失,取得了与其所作工作相对应的报酬,某房产开发公司通过本诉讼解决了盛高大城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纠纷问题,清楚明了的与某房产经济公司结清相关应付费用,很好的为盛高大城项目的下一步销售工作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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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皓
  • 执业律所:
    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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